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石XX(另案处理)以15万元的价格,违法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陈棚村村民张XX处购得该村周寨组一块桃林坑地,占地面积1.17亩。
后郝某某、石XX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开发建房、销售资格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集资的形式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成一幢五层、共20套单元房的楼房。
2007年4月份,郝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向刘XX销售单元房一套,实收房款18万元;2009年6月份,郝某某以18.6万元的价格向李XX销售住房一套,实收房款14.6万元;2009年6月份,郝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向惠X销售住房一套,实收房款12万元。
郝某某累计非法经营总数额为44.6万元。
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鉴定,该占用土地为规划用地;经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认定,占有此规划用地的楼房系违法建筑。
起诉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开发房产出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曾在宛城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与石XX(另案处理)以15万元的价格,违法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陈棚村村民张XX处购得该村周寨组一块桃林坑地,占地面积1.17亩。
后郝某某、石XX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开发建房、销售资格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集资的形式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成一幢五层、共20套单元房的楼房。
2007年4月份,郝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向刘XX销售单元房一套,实收房款18万元;2009年6月份,郝某某以18.6万元的价格向李XX销售住房一套,实收房款14.6万元;2009年6月份,郝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向惠X销售住房一套,实收房款12万元。
郝某某累计非法经营总数额为44.6万元。
经南阳市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鉴定,该占用土地为规划用地;经南阳市宛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认定,占有此规划用地的楼房系违法建筑。
另查明,案发后,郝某某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宛城区健康路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10万元退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李XX、惠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认定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许可,违规购地建房销售,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称注册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但未能提过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便其辩称事实存在,但该处房产开发也没有相关土地、规划部门的审批,仍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并能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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