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生。
因涉嫌
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北斗星轿车(豫EB8223)携带购买的
假冒伪劣散花牌卷烟105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200条、金丝猴卷烟23条,合计254600支,准备销售,当天在大广高速滑县下站口被当场抓获。
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曾向白道口民寨村村民和丁××售红旗渠等假冒伪劣卷烟325.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和丁×、耿××、王××证言;被扣押的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查扣卷烟价格表及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双下肢残疾,无劳动能力,主管恶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查扣的卷烟1598条由查扣单位予以销毁,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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