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22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XX镇XX村XX屯XX号。
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
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欲带毒品到武鸣县城厢镇香山大道XX娱乐城与朋友吸食,在娱乐城门口被公安局禁毒民警人赃并获。
当场缴获卢某某携带的可可疑毒品神仙水四支,氯胺酮八小包。
经称量,缴获的四支可疑毒品神仙水净重38.72克;缴获的八小包可疑毒品氯胺酮净重47.24克.经鉴定,从检的灰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从送检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代管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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