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回族。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秦州区藉口镇五十里铺公路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大包,净重30.5克,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998)天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2007)天刑执字第741号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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