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2号,租住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44号2单元603户。
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
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禹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中午12时许,公安干警在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44号2单元603户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藏匿的白色晶状物2大包及12小包、电子称一台。
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净重647.27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
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敏、张庆增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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