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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男,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佰德,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程佰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以沈阳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北浩业小区项目部的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负责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未完工的工程建设,以楼房折抵全部工程价款。
 
2015年8月24日王与朱签订内墙抹灰合同,朱带领25名农民工施工,产生了人工费160354元,王尚未支付。
 
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参与施工的钢筋工组和木工组分别产生人工费34470元和82272元,王尚未支付。
 
朱等人于2015年9月15日、唐等钢筋工组和木工组农民工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到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王的项目经理送达限期5日内支付所欠职工工资40万元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王以逃匿的方式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综上,被告人王以逃匿的方式拖欠农民工工资277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2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场通知、手机短信照片、案件情况说明等;2、证人安、冷、唐、范、宿、刘、朱、胡、张、李、常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支付王工程款,被告人王不存在逃匿情节,王能积极想办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以沈阳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安市弘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北浩业小区项目部的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负责北安市通北镇浩业商住小区未完工的工程建设,以楼房折抵全部工程价款。
 
2015年8月24日王与朱签订内墙抹灰合同,朱带领25名农民工施工,产生了人工费160354元,王尚未支付。
 
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参与施工的钢筋工组和木工组分别产生人工费34470元和82272元,王尚未支付。
 
朱等人于2015年9月15日、唐等钢筋工组和木工组农民工于2015年9月30日分别到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北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王的项目经理送达限期5日内支付所欠职工工资40万元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王以逃匿的方式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
 
综上,被告人王以逃匿的方式拖欠农民工工资2771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2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场通知、手机短信照片、案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安、冷、唐、范、宿、刘、朱、胡、张、李、常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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