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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史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界首市史某某专业种植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史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2月17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4)00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当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界首市颖南办事处荣老家村承包80余亩土地种植菊花,雇佣荣老家村民荣某等二百余人帮忙栽种、锄草、采摘等。
 
自当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史某某以没钱等理由不发工人工资,经荣某等人多次催要以及界首市农委、人社局协调,史某某多次出具欠条保证支付,但到期后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拖欠工资共计97477元。
 
2012年11月30日界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2012年12月10日前及时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到期后被告人史某某仍未支付。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将所拖欠工人工资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保证书、欠条、被拖欠劳务报酬人员清单、界首市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荣某、刘某、任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且社区影响评估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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