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县。
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辽阳县
看守所,同年5月5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工地承揽部分脚手架工程,工程结束后以拒接电话等手段逃避支付禹某某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86233元人民币,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多次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持续拖欠工资二年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于某、刘某、孙某、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宗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拖欠农民工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脚手架协议书,丹东市振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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