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
看守所。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十三巷13号经营广州市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因经营不善,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其工厂王某乙、陈某甲芳、胡某乙等65名工人工资共304561.99元。
2015年1月14日、1月30日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以短信及公告方式责令被告人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吴某甲仍不支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准备逃往云南时被海口铁路公安处南港派出所民警在南港客运楼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胡某乙、沈某乙、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丙的证言,从化太平同城鞋材加工厂员工花名册,欠条,投诉书、投诉登记表及集体投诉代表推选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太平同城鞋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表,工资领取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欠薪公告、改正指令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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