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甲,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
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无证驾驶未年审的二轮摩托车载胡某乙在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路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相向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乙受伤并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乙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脊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无证驾驶未年审的二轮摩托车载本村男青年胡某乙沿怀远县淝河乡中黄村村内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路加油站南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相向古城乡双路村村民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乙受伤并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
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乙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脊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28万元(已付21万元),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赵某、陶某、崔某乙、葛某、胡某甲、宋某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怀远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证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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