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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湖南省。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11月7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修铁路工地租赁房宿舍内,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傅某3及其他工友饭后互相追逐打闹,文某某拿起一只迷彩帆布胶底鞋砸住傅某3的腹部,二人又玩闹一会后睡觉休息。
 
次日,傅某3继续在工地上干活,无异常表现。
 
直至2015年9月3日,傅某3因家中有事回湖南老家,途中感到腹部疼痛,后于2015年9月5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急诊为脾破裂伴血肿,当日在该院做了脾切除手术。
 
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肝胆外科专家及傅某3的主治医师分析,傅某3属迟发性脾脏破裂,其病情表现符合医学规律。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傅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文某某赔偿傅某3各项费用共计72000元,取得了傅某3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上20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李乡宦村修铁路工地租赁房宿舍内,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傅某3及其他工友饭后互相追逐打闹,文某某拿起一只迷彩帆布胶底鞋砸住傅某3的腹部,二人又玩闹一会后睡觉休息。
 
次日,傅某3继续在工地上干活,无异常表现。
 
直至2015年9月3日,傅某3因家中有事回湖南老家,途中感到腹部疼痛,后于2015年9月5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急诊为脾破裂伴血肿,当日在该院做了脾切除手术。
 
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肝胆外科专家及傅某3的主治医师分析,傅某3属迟发性脾脏破裂,其病情表现符合医学规律。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傅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文某某赔偿傅某3各项费用共计72000元,取得了傅某3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傅某1、李某1、刘某1、刘某2、李某2、傅某2、周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3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文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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