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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盈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建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威海盈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受经理李某指派,到捷美达模具有限公司帮该公司经理王某2搬运铣床。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未取得特殊设备操作证,仍操作叉车搬运铣床,因操作不当致铣床滑落,将王某2的腿部和其妻王某3头部和腿部砸伤。
 
经鉴定,王某3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证据也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上午,威海捷美达模具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到威海盈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商借叉车搬运铣床,该公司经理李某遂派没有特殊设备操作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叉车前去帮忙。
 
王某某驾驶叉车将铣床向货车上搬运期间,铣床突然翻倒将旁边的王某2、王某3夫妇砸伤。
 
经鉴定,王某3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王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3与威海盈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某3申请撤诉(已裁准),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杨某、李某、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未取得特殊设备操作证,操作叉车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由于过于自信仍违规操作叉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其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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