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
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孙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骑摩托车在即墨市某厂区南北向水泥路上,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杜某撞倒,致杜某颅脑损伤。
经法医鉴定,杜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要求不追究于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陈某、顾某五人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于某案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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