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
因涉嫌
过失致人重伤,2010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在禹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田军奇,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禹州市浅井乡文建石料厂开铲车时,不慎将刘某某双腿轧伤。
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田军奇辩称:本案受害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结果的产生同石料厂的管理松懈,安全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本案被告人在案件中存在着诸多如社会危害程度小,且偶犯、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裴超选从轻处罚。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顺店法庭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疏忽大意,驾驶铲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超选是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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