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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21时许,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祥和乳业料场内,被告人李某操作挖掘机干活时,将在9号青贮池干活的王某某钩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人孟某、刘某、苏某、何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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