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十堰市郧阳区。
2016年12月4日,因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
看守所。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捕猎野生动物,私自在十堰市郧阳区白桑关镇庄房村皮夹沟至蒋家洼一带的野外山林安装自制电网,并于12月2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对该电网进行了通电。
当晚6时许,该村8组村民王某1因赶牛从蒋家洼一山坡经过时,不慎触碰到该电网,导致全身多处电击烧伤,诊疗中双大腿截肢。
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双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2、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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