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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原唐山市乐亭县公安局派驻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保安员。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院内驾驶无牌照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行至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院内轧钢部水塔处时,将被害人郝某撞伤。
 
2010年2月25日,被害人郝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伤残评定书,现场勘查图,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材料,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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