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用名徐某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密市。
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梅、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格力电器两器分厂车间内,为与被害人王某开玩笑,用吹气枪向其肛门处吹气,导致气体进入王某体内、王某腹部受伤。
经鉴定,王某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事情经过描述材料、庭审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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