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仅指国家出资企业中党委和党政联席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企业中党委和党政联席会,还包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多数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不能认定是适格的委派主体。
(二)关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上级或者本级党委任命、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是否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国家出资企业党委任命的干部,不论中层干部,还是基层干部,都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不仅要审查“党委任命”这一形式要件,还要审查其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这一实质要件。中层干部可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基层的班组长、队长主要从事事务性甚至是劳务性工作,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人员的认定,特别是在被委派情形中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还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质。对于公务的理解要从严把握。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将公务与劳务对应,在于更有针对性地强调公务与职权的关联性,突出公务的管理特征。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可被视为代表管理、监督国家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如果主要从事的是事务性、技术性、业务性工作,一般不宜认定为从事公务。
(三)关于国有成分比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产生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成分比例应当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国有资本非控股企业,除非有确切证据证实企业人员能够代表国有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否则,即使存在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的任命,也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参股公司,董事会聘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将控股或者参股比例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依据,既不客观,也无法操作。在参股比例较低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关键要看企业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的性质。
(四)关于受国家出资企业委派,在不合有任何国有成分的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委派企业不存在国有资产,被委派人员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被委派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特殊情况下保留例外。被委派的人员具有双重职务,代表多个利益主体,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被委派人员具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整改阶段,主管部门出于公共管理需要向非国有出资企业委派人员的,应当认定该被委派人员为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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