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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魏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发军,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37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道、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甜甜、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QQ昵称“倾城一醉灬”)欲贩卖QQ数据牟利,于2017年一二月间,在QQ上找到被告人马某某(QQ昵称“静待花开”),提出向被告人马某某收购手机号与QQ号相关联的数据。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收购数据后将进一步筛选销售牟利,仍下载了“随机数字生成器”软件和“手机查QQ”软件,并租用服务器运行上述2款软件。
 
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随机数字生成器”软件随机生成11位数字的手机号码,再通过“手机号查QQ”软件非法从腾讯公司计算机系统中解密提取了大量的QQ号码。
 
2017年2月至3月20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分10次发送给赵某某提取的数据共计2660万组(每组包含1个手机号码和对应的QQ号码),赵某某支付给马某某人民币13470元。
 
被告人赵某某将收购来的数据,通过“晒密软件”进一步筛选出QQ号密码就是对应的手机号且无设备锁的数据组,在网上加价销售牟利,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家属已分别协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470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钉钉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协助退出违法所得,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起诉指控获取2万组身份认证数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协助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属从犯、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马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获取数据量等,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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