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个体户。
2012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西省贵溪市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以VPN拨号的方式,非法侵入浙江省政务内网,租用服务器,通过“我的扫描器3389”、“3389爆破工具”等黑客攻击软件,扫描并侵入开启3389端口的长兴县政府、舟山市政府、湖州市卫生局、诸暨市公共服务中心等处的三十台政府服务器,通过“VIP1433”、“缠绵VIP1433”等工具扫描出上述服务器下有1433漏洞的主机,并对相应服务器及主机植入大量恶意程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政务内网信息系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证人冯某、胡某甲、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网络勘验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浙江省政务内网信息系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为保护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陶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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