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警。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7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
被告人严某通过盗用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罚办民警文某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交警综合管理应用平台”的方式,非法侵入“公安交警综合管理应用平台”计算机系统,并在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办公室民警袁某所用公安专网电脑上建立了一个与文某所用电脑IP及MAC地址相同的操作系统,还开启了处罚办以民警张某某权限核对罚款的电脑的桌面远程操作控制功能,为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违法违章车辆消除扣分,且将罚款金额调整到最低额度进行非法获利。
严某将违章处罚扣分扣在他随机从四川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调取当年即将到期并将重新记分的驾驶证上。
经侦查核实: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严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对“公安交警综合管理应用平台”系统中存储的违法违章数据进行修改、删除的方式为刘某某、张某等人提供的违法车辆代他人扣除驾驶证分数900车次共2244分,并通过修改调整罚款额度,少交、不交罚款等方式获利,查实未交罚款获利20700元,少交罚款获利62038元,销分获利6万余元,严某共获利14万余元,造成应缴而未缴纳的罚款损失82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本案线索来源的群众举报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与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及同案犯个人银行卡交易明显查询资料、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违法车辆处理程序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关于严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获利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由被告人非法侵入计算机处理的违法车辆处罚信息单、搜查证、广元市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子监控记录处理工作管理的通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证人文某、李某甲某、陈某、苏某、唐某、王某甲、蒲某某、舒某某、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康某、刘某、姜某、何某甲、李某甲、田某甲、周某某、温某某、郭某某、柴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田某乙、田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尚某某、廖某某、何某乙、王某丁、袁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和同案刘某某、张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从事交通警察协警工作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时间有误,经查拘留证和取保候审决定书上被告人签名时间,刑事拘留时间应当是2013年7月31日而非起诉书中的2013年7月30日,取保候审时间应当是2014年1月27日而非2014年1月26日,因此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发现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要求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交警支队协助通知被告人到交警支队,被告人到达交警支队后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开始对其讯问,此时被告人已丧失了主动投案的时机,属于被动归案,因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应当予以严惩,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个月26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将被告人严某退赔的违法所得14万元,由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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