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吴某某等人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崇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等不同刑期。

  • OpenLaw
  • 2018-07-26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中专文化,无职业。

2014年5月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江海大队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撤销取保候审。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松,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财亮、季雪建,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大学文化,安微省阜阳联众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2014年3月18日被安微省阜阳市颍东区公安分局治安巡逻队抓获归案,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大专文化,无职业。

2014年4月10日被安微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三队抓获归案,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4年3月18日被安微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110应急大队抓获归案,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伍X艺,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大学文化,无职业。

2011年10月15日因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2014年3月17日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9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3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撤销取保候审。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汉,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昂霖,男,羌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大专文化,个体经商。

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华江,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专文化,无职业。

2014年3月31日被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网安民警抓获归案,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华,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大学文化,无职业。

2014年3月18日被安微省阜阳市颍东区公安分局治安巡逻队抓获归案,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X辉,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公安厅鄂公指管字(2013)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咸宁市公安局咸公(网)指管字(2013)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湖北省财政厅网站被侵案由崇阳县公安局管辖,崇阳县公安局崇公(网)刑立字(2013)第48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咸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立案侦查。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宏谋、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及辩护人陈X松、陈X、杨X华、陈X平、马X汉、陈X玲、刘X、王X、丁清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互为利益关系,利用黑客技术非法侵入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将需要技术资格或职称认证的他人信息添加到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郭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戚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伍X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等组合非法侵入了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组合非法侵入了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的行为已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戚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

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张某甲之间系合谋实施犯罪行为,仅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

2.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某某在羁押期间撰写了1200余字的《网站攻防技巧》手稿,列举了13类网站的攻防办法,说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恳请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某某不是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主犯。

2.被告人金某某雇请张某乙、要求刘某某实施挂网的指控与事实不符,他们之间是互为利益关系。

3.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犯罪中不负责联系客户,不进行挂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共同犯罪证据,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受同案犯张某甲指使,张某甲按每人600元给戚某某报酬,张某甲找何人挂网概不知情,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X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伍X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组织、领导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2.被告人伍X艺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在案件侦破前主动放弃与同案犯的联系,放弃再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每挂网一人仅获金某某150-200元报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发起人,就象被使用的工具,其作用相对较小,不应区分主从犯。

2.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家庭有两名幼子需其抚养,恳请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不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湖北省网络大队不是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其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人郭某某仅为金某某收单,未与黑客合谋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下,个人获利仅600元,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QQ2898759975,网名“abc”)与被告人吴某某(QQ978026789,网名“●●●”)联系,合谋“拿网站—收单子—挂网—获利”。

被告人吴某某从网上下载木马“kj021320.jsp”种到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获取网站权限后,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收单。

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戚某某加QQ群打广告收湖北会计的单子,每名考生给被告人戚某某500至6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200元。

湖北工业大学旁边门店“博雅考试中心”的冯某某通过网上广告与被告人戚某某(QQ563688206,网名“会计证专业户”)联系,被告人戚某某承诺每名考生交2980元可将考生及考试合格信息添加到湖北省会计考试成绩查询系统中(挂网)。

冯某某将武汉考生代某、谢X的信息发给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将收到的代某、谢X及另外130名考生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吴某某挂网。

代某、谢X等123名考生因未汇款,被告人张某甲又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将未汇款的123名考生的信息从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中删除。

此后,被告人戚某某将陆续收到的湖北会计考生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吴某某挂网。

共挂网20余名考生,每名考生收费2200至2980元,计60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戚某某各获利20000余元。

2.2014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QQ2758599652,网名“百事通”)联系被告人吴某某(QQ366865454,网名“TRT”)后,发给被告人吴某某130名湖北会计考生的单子。

被告人吴某某将130名考生及考试合格信息添加到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中,获利4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获利11400元。

3.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QQ2758599652网名“百事通”)通过网上广告联系被告人伍X艺(QQ2796970820,网名“人才”)后,发给被告人伍X艺20余名湖北会计考生的单子。

被告人伍X艺将已汇款的10余名考生及考试合格信息添加到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中,获利10000余元。

4.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里打广告“湖北会计从业资格,价格低”。

被告人金某某(QQ1295375082,网名“夜鹰”或QQ2758599652,网名“百事通”)通过网上广告联系被告人刘某某(QQ1426649446,网名“王老师”)挂网,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将已汇款的8名考生及考试合格信息添加到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中,获取非法利益。

5.2013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QQ334141709,网名“中华龙教育”)通过网上广告与被告人张某乙(QQ940145586,网名“夜魔”)联系,委托被告人张某乙攻击全国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建设局、卫生局、教育局等单位网站。

被告人张某乙收到被告人金某某需要攻击的网站后,利用黑客技术获取了多个网站的后台权限后,将5名考生数据添加到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上。

6.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跟随被告人金某某做招生业务,被告人金某某在网上找到几个能够挂网的QQ好友后开始做挂网业务。

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用QQ462318288和QQ894103132加群,将被告人金某某的挂网宣传资料发到群里收单,收到单子后发给被告人金某某挂网做证。

被告人郭某某将收到的“湖北会计3人,每人收费900元”发给被告人金某某挂网。

二被告人共同获利27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易某某、冯某某、张某丙、于某某、代某的证言,湖北省财政厅报案报告,湖北省财政厅会计考试查询系统页面、服务器日志、添加的考生名单、服务器上的木马程序,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的证明材料,湖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总队关于“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和湖北省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网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证明,湖北省公安厅鄂公指管字(2013)7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咸宁市公安局咸公(网)指管字(2013)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崇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崇阳县公安局搜查证及笔录,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添加到湖北会计考试查询系统中的考生名单及使用刘芬户名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金某某电脑中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业务台帐和联众教育项目资料及收款账户明细单,被告人张某甲电子邮箱中湖北会计考生的单子和电脑截屏图,被告人戚某某与冯某某的聊天记录及本人银行卡交易清单和使用李霞户名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伍X艺电脑中湖北会计考生的单子和聊天记录以及使用王喜龙户名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刘某某电脑中湖北省财政厅会计考试查询网后台权限信息、挂网名单、聊天窗口及使用柏晓蓉户名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张某乙电脑中侵入网站、上传数据及使用郭涵、邓传永户名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郭某某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广西北海公安局刑侦支队城西责任区大队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戚某某、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互为利益关系,利用黑客技术获取湖北省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系统和湖北省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网站的后台权限,将需要技术资格或职称认证的考生信息添加到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甲、伍X艺、刘某某、张某乙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某、郭某某未与黑客合谋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采信。

八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X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伍X艺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伍X艺的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已剔除取保候审的二个月零七天。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正安

审判员吴毅

人民陪审员张继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曙霞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