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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田某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絮灵、杨星,侦查人员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就职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
该公司主要通过开发APP客户端并向他人销售谋取利益。
田某某在公司从事销售业务。
为获取更多客户资源,提高业绩,田某某通过网络同他人交换、买卖包括公民姓名、电话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车主资料”、“法人资料”、“贷款资料”等。
经查,田某某通过QQ在线传输发送及获取的“资料”文档共计62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1301条;通过QQ邮箱收到的文档共计191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61045条;通过QQ邮箱发出的文档共计80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40488条。
上述信息有涉及重庆市巴南区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田某某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田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收集的法人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销售业务。
为获取更多客户资源,提高业绩,被告人田某某以购买、交换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通过QQ邮箱收到文档191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61045条。
上述信息涉及重庆市巴南区的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民警捉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统计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清点统计笔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QQ邮箱收发件箱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在线传输发送及获取的文档62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1301条,通过QQ邮箱发送出文档共计80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40488条,未进行核实,其指控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因被告人田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合法经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田某某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田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收集的法人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
(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姚成福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彭家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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