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瑞安市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
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份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使用telegram等聊天工具,以交换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将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他人或与他人交换,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统计和去重,其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共39万余条。(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包含瑞安籍公民个人信息)
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某在广东省蕉岭县城南朝阳西路×巷×号车库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同月17日,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欧意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远程勘验材料、屏幕录像、手机电子数据提取、票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刑初81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蒋某宣告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4日起至2027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元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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