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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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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9]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罗某1、李某1(均已判刑)合股出资经营网络放贷业务,由罗某1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以每条0.5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进行电话和短信推销借贷,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9万条以上,累计花费至少人民币103451.5元。
2.2018年2月至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罗某2奖、罗某2长、罗某1、李某1(均已判刑)又新设立一个小组,合股出资经营网络放贷业务,由罗某1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进行电话和短信推销借贷,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2万条以上,累计花费至少人民币12810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到瑞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协助福建省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逃人员黄某某。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购买是他人操作的,被告人吴某没有直接买卖和交易,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另有关于抓获毒贩的立功表现,请法庭予以审核。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罗某1、李某1(均已判刑)合股出资经营网络放贷业务,由罗某1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以每条0.5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进行电话和短信推销借贷,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9万条以上,累计花费至少人民币103451.5元。
2.2018年2月至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罗某2奖、罗某2长、罗某1、李某1(均已判刑)又新设立一个小组,合股出资经营网络放贷业务,由罗某1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进行电话和短信推销借贷,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达2万条以上,累计花费至少人民币12810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到瑞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协助福建省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逃人员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某1、李某1、王某、罗某2长、罗某2奖、梅某、温某、朱某、黄某、郑某、李某2的供述,扣押清单、账本表格、纸质版数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数据光盘、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逮捕证、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协助抓获许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系引诱许某向其本人贩卖毒品,进而向公安检举的,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据此所提的立功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接受处罚,且有立功表现,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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