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
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
取保候审,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采取破解顺丰速运公司月结账号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
经勘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89141条,经营额219277元,获利138277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林某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顺丰速运公司月结账号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
经勘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4189条,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唐某证言,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公(网监)勘(2016)007号、0021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公信安(2016)1160号通知,扣押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违法国家规定,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138277元,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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