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7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
看守所。
辩护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吴某1,又提供给张某、白某使用。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周某。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无偿提供给白某使用。
3.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无偿提供给张某使用。
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6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吴某1。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一般;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既往表现良好。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2、白某、周某、张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搜查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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