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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艳芬,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硕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代理检察员张涛、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艳芬、李硕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将植有病毒的短信群发给不特定的被害人,非法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及银行验证短信,后据此通过帮他人充话费或将信息交给他人盗刷的方式进行非法获利。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某于其邮箱内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1455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不应该按新司法解释的标准处理。
 
辩护人金艳芬辩护提出:1、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获取的700多条短信、1400多条通讯记录,因未达到5000条的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即使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硕海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但其行为不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且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从上家处购买木马病毒,再将病毒植入短信中群发送给不特定的被害人,使得被害人的手机中木马病毒,再利用木马病毒具有读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和拦截接收被害人的短信的功能,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及银行验证短信,然后据此通过帮他人充话费或将信息交给他人盗刷的方式进行非法获利。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共通过该木马病毒获取的短信和通讯录存于其邮箱内,其中包含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通讯录内容1447条,短信内容700条。
 
短信内容中包含账号、资金等内容的中国邮政及其他银行短信57条,手机流量提醒信息等内容71条、物流等信息57条、话费积分等内容8条、保险信息等内容11条、淘宝支付宝信息等内容4条、私人个人间短信等内容127条、天气预报等内容157条、企业广告信息等内容208条。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蒙东彪案卷复印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手机检验结果光盘1张、U盘检验结果光盘1张、笔记本电脑检验结果光盘1张、邮箱勘验结果光盘1张、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数据光盘、侦查人员说明及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且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通信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非法获取、出售、提供通信内容、征信内容、财产信息50条以上,其行为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故辩护人金艳芬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能认定情节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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