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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某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本区梁山街道恒泰小区、北新街、双桂街道飓风网吧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并将所盗赃物在双桂街道老车坝附近黄某某开设的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案发时价值总计人民币129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刘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恒泰小区3栋3单元1楼楼道处,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铁甲虫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69元。
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恒泰小区相同位置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喜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北新街一花圈店旁边巷道内,先后将刘某乙的红色兰琪尔牌二轮电动车、常某某的红色玉骑玲牌二轮电动车、江某某的红色玉骑玲牌二轮电动车、周某某的红色珠峰牌二轮电动车以及邓某某的黄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总计人民币4546元。
2017年3月23日凌晨1时至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本区梁山街道龙凤佳苑小区内将刘某乙的红色脉动牌二轮电动车、黄某某的红色玉骑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在本区锦绣佳苑3栋2单元1楼楼道处将刘某乙的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上的6个电瓶盗走,在本区双桂街道飓风网吧楼下将刘某乙的白色玉骑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在老车坝洗浴中心旁将王某某的蓝色铁甲虫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案发时价值总计人民币5660元。
2017年4月1日16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梁山街道一横街“多婆发廊”内将刘某甲抓获,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刘某乙、李某某、常某某等10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2017年5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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