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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5次在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三驱镇、珠溪镇盗窃他人喂养的狗,共计盗窃了5只狗。经重庆市大足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5只狗价值人民币1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等人在龙石镇新生村7组将杨某某喂养的一条棕色狗药晕后盗走。
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陈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三驱镇月亮村1组将龚某某散养的一条深棕色狗药晕后盗走。
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在珠溪镇土门村2组将余某某饲养的一条花黑色狗药晕后盗走。
4.2016年12月的一天,陈某某在龙石镇新生村4组将黎某某家喂养的一条灰白色狗药晕后盗走。
5.2016年12月20日下午,陈某某与胡某某、陈某甲三人在龙石镇新生村3组将刘某某喂养的一条黑白色狗药晕后盗走。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龚某某、余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7.勘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6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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