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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童某某涉嫌贪污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半岛**城**栋**。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被告人童某某挂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江津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约定以3.5万元每户的金额实施**。被告人童某某在实施工程过程中,采取虚报风貌整治户数的方式,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该工程资金。被告人童某某伙同时任重庆市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建设办主任邹某某、副镇长李某某,在帮助当地政府套取资金的过程中,共谋将部分资金用于三人私分。三人共骗取国家风貌整治专项资金人民币557642元,其中邹某某分得人民币160000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另三人骗取资金花费部分挂靠费、税费,剩余部分被被告人童某某占有。
2016年4月6日,本院侦查人员到重庆市南岸区**半岛**城**栋**被告人童某某家中找童某某接受调查,当时童某某未在家中,后童某某主动返回家中,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津区村镇建设工作资料汇编农村**档案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古某某、苏某某、袁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人民币5576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童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俊华   
代理检察员:王  娜   
2016年8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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