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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1996年因犯抢劫罪、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薛某某到丰都县湛普镇燕子村居民点附近寻找赵某某,在经过许某某餐馆时,将餐馆里的一把剔骨刀拿来藏在自己身上。薛某某找到赵某某后,双方言语不和,随即发生打架,在殴打的过程中薛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先后捅了赵某某两刀,造成赵某某背部及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有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2016)029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讯问被告人薛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永芳   
2017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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