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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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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6月19日、2004年3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年、二年八个月、一年四个月;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11年2月25日、2012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八个月、十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无生活来源,遂于2013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道、**街道等地采取翻窗、破坏门锁等方式进入村民屋内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破坏门锁进入**街道**村**组张某甲家,在客厅箱子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屋后堡坎翻至**街道**村**组田某某家,在卧室箱子内盗得人民币1750元。
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撬开厨房顶棚进入**街道**村**组胡某某家,在卧室衣柜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破窗进入**街道**村**组王某某家,在卧室衣柜内盗得人民币1200余元。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破坏门锁进入**街道**村**组张某乙家,在卧室纸箱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破坏门锁进入**街道**村**组江某某家,未盗得财物。
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无处居住,其朋友向某某遂将**街道**村**组程某乙家的钥匙给程某某让其暂时居住。次日15时许,程某某用钥匙打开程某乙家房门进入屋内,将洗衣机、水泵、发电机、稳压器、3只母鸡、几十斤玉米等物品盗走,后将盗得的物品以298元的价格卖至丰乐街道一废品收购站。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洗衣机、水泵、发电机、稳压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132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顺美宾馆”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
6.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宇   
2017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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