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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汽修”修理店内,与黄某甲因车辆维修价格分歧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周某甲使用其车内的刀将黄某甲左手手臂肘关节部位砍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9月5日,被害方收到被告人周某甲方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夏某某、米某某、李某某、周某乙、李某某、黄某丙、姜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等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尹红波
2016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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