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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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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某,1985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先后去至四川省安岳县、乐至县、重庆市大足区以及潼南区等地盗窃车内柴油,共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田某某、倪某某等人车内普通0号柴油120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1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了同案犯刘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
2.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田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等笔录;
8.调取记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秦锐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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