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敬华,曾用名杨六三,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当涂县,现住。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22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敬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皖052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敬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敬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敬华与其子杨永昊在达利公司因装货与该公司保安等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
杨敬华被殴打,其损伤程度达重伤。
开发区分局以黄友川、卢伟雄、潘海红、陈惠强、陈伟江、陈栋良、胡主恩、陈勇、刘彥辉九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雨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雨山区检察院审查认为,黄友川、卢伟雄、潘海红、陈伟江、刘彥辉五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侦查机关对该五人撤回起诉。
开发区分局遂对黄友川、卢伟雄等五人撤回起诉。
2011年2月9日,雨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惠强、陈栋良、胡主恩、陈勇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雨山区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院审理期间,2011年6月30日,杨敬华与陈惠强、陈栋良、胡主恩、陈勇等人及达利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陈惠强、陈栋良、胡主恩、陈勇等人及达利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敬华经济损失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
杨敬华同意对四被告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1年7月5日,雨山区法院以陈惠强、陈栋良、胡主恩、陈勇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均宣告缓刑。
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敬华向市检察院提起申诉,要求追究卢伟雄等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对陈惠强等人的量刑畸轻,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当涂县检察院办理。
2011年12月9日,当涂县检察院经复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敬华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
被告人杨敬华又向市检察院提起刑事申诉复查。
2012年5月14日,市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杨敬华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
2011年7月6日,开发区分局以马开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黄友川、卢伟雄、潘海红、陈伟江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告人杨敬华不满此决定,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马开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2、依法追究卢伟雄、潘海红、陈伟江、黄友川等人的刑事责任。
2014年6月11日,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此后,杨敬华于2014年11月13日,向雨山区法院就该案提起行政诉讼,雨山区法院对该行政诉讼作出判决,驳回杨敬华要求撤销开发区分局2011年7月6日作出的马开公(刑)决字[2011]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杨敬华不服此行政判决,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6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13日,雨山区检察院对杨敬华的信访问题做出答复,认为陈惠强等人故意伤害中,雨山区检察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和漏捕、漏诉等问题。
2015年5月19日,市检察院对杨敬华的申诉作出答复,对杨敬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9月30日,杨敬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同年11月8日,当涂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行政拘留5日。
2014年5月20日、7月3日、12月19日,2015年2月2日、6月4日被告人杨敬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当涂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23日3次作出对其行政拘留7日、10日、10日的行政处罚。
2016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杨敬华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次。
2016年3月17日,当涂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行政拘留10日。
原判根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敬华信访问题的答复、杨敬华复查申请书、申诉状、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马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安徽省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2013年至2016年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登记表、当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刘某1、张某、李某2、王某、钟某、刘某2、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敬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国家设立信访制度的目的是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回应人民群众的社会关切,依法合理解决人民群众诉求,迅速化解社会矛盾。
人民群众可以通过信访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表达诉求。
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维护,但信访人亦应在信访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被告人杨敬华通过提起刑事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信访等方式要求追究未被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机关以判决、裁定、答复等形式逐一予以回应。
杨敬华如果对上述回应不满意,应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但杨敬华在无合理正当诉求的情况下,仍坚持非法信访。
经训诫、行政处罚后,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场所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上述地区缠访。
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有关机关、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此期间,杨敬华被行政拘留共计37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
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敬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敬华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信访申诉行为合理、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信访行为已被终结,其信访行为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信访事项终结必须由省级政法机关作出决定。
2、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庭审中其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杨敬华涉诉涉法的信访事项未被依法终结,上诉人申诉、信访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2、上诉人在信访申诉过程中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
当涂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杨敬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敬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杨敬华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杨敬华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敬华在2013年9月30日14时许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于同年11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杨敬华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先后9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敬华在经训诫、行政处罚后,已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等场所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上述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此期间,杨敬华被行政拘留共计37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杨敬华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先祥
审判员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林建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庾梦婷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