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2006年5月16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田×酒后雇佣一名铲车司机驾驶铲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环镇公路大水峪村北路段,无故指使该铲车司机驾驶铲车将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公路旁的仿古砖推倒,造成大量仿古砖损坏。
经评估,被损坏仿古砖价值人民币68000元。
被告人田×于2016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9月3日胡×代被告人田×赔偿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该公司对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方×、张×、王×、胡×的证言,赔偿协议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价)字2016第029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苗苗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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