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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中,妇女是否反抗不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唯一标准——胡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8

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忠泽,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宁南县。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赖金海,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泽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助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泽及其辩护人赖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忠泽窜至王某1位于宁南县xx号的租住房间内,进入房间后将门掩上,用左手从背后勒住王某1,用右手强行脱去王某1的裤子,并将其推倒在床实施了强奸,后被张某1发现并报警。

被告人胡忠泽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当天我是与王某1谈好了钱的,她是自愿与我发生的性关系。

辩护人赖金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第一,本案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二,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发生性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第三,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无罪辨解为准,被害人控告的主观性、随意性强,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忠泽窜入宁南县xx号被害人王某1的租住房内,将门掩上后,用手从背后勒住王某1,强行将其推倒在床实施强奸,后被张某1发现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回执,证实:宁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3日16时52分接张某1报案,称有人在白鹤滩大酒店旁边其母亲租住房内强奸其母亲,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我在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太极药房下方罗某1家租房子住(二楼最外面的那个房间)。

2016年5月23下午4点过,我到罗某1房屋旁边的一个茶馆去看别人打牌,一个50多岁的老者从茶馆里面走出来,在我身边走来走去的,用他的身体碰了我的身体两三下,后来那个老者让我跟他走,我说不去,说完后我就回我租住的房子那里去了。

过了十来分钟,那个男的就到我的租房子的一楼去上厕所,上完厕所走到罗某1家房子的大门口那里时,他看见我在二楼的过道上,就向我招手,喊我下楼去,我说我不去。

那个男的就上楼来了,我喊他在我租的房子里面去坐,但是那个男的不坐,顺手把门关上后就把我抱着,然后把我推倒到床上后,用身体压在我身上,强行脱我的裤子,我一直都在反抗推他,并去抓他的手,还给他说不要这样子,他说给我二三十块钱,我说我要告他,但他还是不听。

那个男的强行把我的裤子和鞋子脱掉后强奸我时,被我大儿子回来发现了。

这个男的我不认识,今天是第一次见这个男的。

我没有呼救,我没有经历过这些事情,当时不晓得咋过办,我想现在反抗不赢他的话,过后我都会告他的,而且我也给那个男的说过要告他的话。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16时50分左右,我去王某1租住在罗某1家二楼的房间内拿钥匙,当时房间门是关上的,但是没有反锁,一扭门把手就开了。

我一打开门就看见一个光着下身的老头和王某1正在发生性关系。

我很气愤就拿了根棍子打在他手上,又扇了他几耳光,并打电话给我弟弟说了这件事,之后我才报的警。

王某茉告诉我说她也不认识这个老头,她是被这个老头强暴的。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17时左右,我哥哥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老者将王某1按在床上。

(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我家租房子住。

2016年5月23日4点过,我到我家隔壁的茶馆去耍,当时王某1一个人站在茶馆门口耍,有三桌人在打牌,还有一个老者在茶馆的最里面耍,他和王某1大概有五六米的距离。

四五分钟后,坐在最里面耍的老者就走出来,我听见王某1给老者说:“你不打牌吗?”老者回答她:“我不打牌,就只是在这里耍,喝点酒。

”过了一会儿王某1就走了。

后来我回家时听张某1说,一个老者强奸王某1。

警察带他们走时,我才看见带走的老者就是在茶馆耍的那个人。

那个老者姓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他经常来茶馆喝酒耍。

王某1大概在我家租了三年的房子了,她一般都是把娃儿送去读书了,就去做活路或者拾一些瓶子去卖。

我也没有看见陌生人来过她那里。

她平时一般都不说什么的,人也老实本份,一般都在打工做活路,就是这几天下雨才看到她在看别人打牌。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我家的二楼租房子住,就住在我住的房间楼上。

2016年5月23日下午,我看见张某1忙慌慌的跑回家去,他平时走路都是这样的,我也没有注意,但是张某1刚回家去我就听见他在闹,好象在骂哪个,我觉得情况不对就赶紧跑上楼去看,我到他们住的房间去就看见张某1正在给他兄弟打电话,有个老者坐在房间门边的椅子上,王某1坐在床上,我就问张某1发生啥子事了,他就说那个老者强奸了王某1,他已经报了警。

王某1平时就在那些工地上打工或者捡纸壳矿泉水瓶来卖,没有看见有其他人到他住的地方来耍。

(5)证人罗某2的证词证明,王某1在我家已经租了大概四年的房子了,就是租住在这里照顾她家孙女,她孙女以前读幼儿园,现在都读小学了。

她为人比较老实,平时她孙女上学后,她就去工地上打点零工。

她租的那间房租是140元/月,她打工挣的多的时候就多付几个月,挣的少的时候就一个月一个月的付,都是她自己按时付的。

她家没有什么客人的,她白天都在工地上。

(6)证人张某3的证词证明,王某1平时早出晚归的,有时去工地上做活路,有时就捡瓶瓶卖。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忠泽辨认出王某1就是被自己强奸的人;王某1辨认出胡忠泽就是强奸自己的人;张某1辨认出胡忠泽就是强奸王某1的人。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宁南县披砂镇披砂村5组34号,中心现场位于该楼房二楼南侧尽头的房间内。

6.宁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实2016年5月23日对王某1妇检情况:外阴充血,已婚已产型。

双侧小阴唇及阴道后联合处见擦伤,表面有少许渗血,阴道通畅,分泌物不多,阴道壁无裂伤。

同时取阴道内分泌物送检。

7.提取笔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6]13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为:在所送检的嫌疑人胡忠泽阴茎提取物上检出的DNA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受害人王某1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485×1019。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0.抓获经过载明,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在宁南县披砂镇披砂村5组34号,群众围着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叫胡忠泽,王某1指认其在出租房内遭到该男子强奸。

民警依法将胡忠泽带至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接受审查时,胡忠泽无暴力反抗行为。

11.被告人胡忠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23日13时许,我在宁南县白鹤滩大酒店旁边一个小巷子的一个茶馆喝酒,15时许来了个女的,在茶馆门口站了一会儿就走了,16时左右,我去罗家上厕所,上完厕所后看见刚才在茶馆门口的那个女人在罗家二楼上站起,我就想上去强奸她,就朝二楼走上去了。

我上了二楼,那个女的就进她住的房间了,我就直接进了房间里面,顺手把门关了,没完全关好。

我冲上去用左手勒住她的脖子和胸口之间的这个位置,用右手去脱她的皮带,把她推到床上,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刚抽插了三四下,这个女的儿子就进屋来了。

这个女的不是自愿的,她说过“不干,我要告你”,也反抗了的,我在脱她裤子时,她把自己的裤子拉住不让我脱,由于她力气没有我大,还是被我强行脱下来了,后来我强奸她时,也是把她压住的,她动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泽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也拒不认罪,但其无罪供述及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在主要犯罪情节上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庭前有罪供述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人三四年前因右足第一趾背伸肌腱断裂、腰部扭伤、头皮裂伤等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张某1的证词,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针对被害人使用了抱住被害人、将被害人按倒、用身体压制被害人反抗、用双手制住被害人的双手等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第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在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明确对被告人表示了不同意,在被告人提出给付二三十元钱时,被害人也表示了不同意,称要告被告人,同时被害人还有推被告人、拉住裤带不让被告人脱等反抗行为,因此被告人是在明知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第三,明显的反抗固然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标志,但妇女的不反抗或反抗不明显与不呼救并不等于同意,以妇女的反抗以否作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是对妇女提出了过苛的要求,忽略了妇女不反抗、不呼救原因的复杂性;第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四次讯问笔录本院并未采纳为定案证据,案卷中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载明的为“胡宗泽”,但其他材料中均为“胡忠泽”,“胡宗泽”系笔误,两个名字系同一人,上述情况均未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综上,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与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忠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红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李小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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