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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无拒捕行为的,成立自首——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06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晋MOS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猗县双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汽车站北口时,与行人程XX相撞,造成晋MOS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程XX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239.06mg/100ml。

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二份、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讯问光盘、抽血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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