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晋MOS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猗县双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汽车站北口时,与行人程XX相撞,造成晋MOS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程XX送至临猗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239.06mg/100ml。
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二份、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讯问光盘、抽血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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