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肥桃路由东向西行至孙牛路路口东,与临时停车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王某驾驶的车辆失控致路北侧的郝某、李某、刘某受伤。经抽血鉴定,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9.2mg/100ml。经鉴定,郝某、刘某之损伤系轻伤;李某之损伤系轻微伤。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郝某、顾某证言,查获及抽取血液照片一宗,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4)00182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送达回执;(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7)肥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8)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08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醉酒驾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叶淑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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