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长,国籍不明,越南十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杨瑜,本院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长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长及其辩护人陆友成,翻译人员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明长携带“肥姐”(另案处理)交给其的手枪一支和子弹七发,从越南芒街码头乘船越过北仑河,然后进入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东兴边防检查站大厅附近码头,在攀爬护栏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背包搜出手枪一支和子弹七发。经鉴定,所缴获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制式枪支;从涉案枪支击锤提取到的DNA与黄明长基因检测结果相同。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长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携带军用枪支一支进出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长的辩护人辩称黄明长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明长携带一支手枪和七发子弹,从越南芒街码头乘船越过北仑河,然后进入中国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东兴边防检查站大厅附近码头,在攀爬护栏时被边防检查站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背包搜出手枪一支和子弹七发。经鉴定,所缴获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制式枪支;从涉案枪支击锤提取到的DNA与黄明长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枪支、子弹等物证,证实涉案枪支一支,子弹七发。
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在越南芒街一个码头乘船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其和船上一名拿着背包的男子上岸时被中国公安抓获。公安从那名男子的背包内搜出一支枪。经辨认,其确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黄明长。
3、被告人黄明长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0日,其受“阿勇”所托,用一个红色背包装“肥姐”交给其的枪支一支和子弹七发,从越南芒街一条河边乘船进入中国东兴市,在东兴口岸附近码头上岸时与乘坐同一艘船的一名男子一起被抓。中国公安从其背包搜出枪支一支和子弹七发。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东兴边防检查站入境大厅出口处斜对面简易码头。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明长能够辨认出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旁的护栏就是其非法携带枪支、子弹偷渡进入中国后上岸的地点。
6、检查笔录,证实东兴边防检查站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明长的人身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查获疑似“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
7、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东兴市公安局东兴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明长携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等物品予以扣押。
8、移交清单,证实东兴边防检查站依法将从被告人黄明长身上查获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等物品移交东兴市公安局东兴边防派出所。
9、提取笔录,证实东兴市公安局东兴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从黄明长身上提取0.5毫升血液作为DNA比对检验材料。
10、防城港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涉案枪支击锤提取的DNA与被告人黄明长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
11、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黄明长双肩包中查获的手枪一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是“五四”式7.62mm手枪,是军用枪支;从被告人黄明长双肩包中查获的子弹七发认定是弹药。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明长笔录中提到的“阿勇”、“阿海”、“肥姐”,由于提供线索太少,经民警多方寻找,未能找到。
1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明长的到案情况。
14、协查通报及领事通报表、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明长之越南国籍身份未能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成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长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携带军用枪支进入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明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明长提出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明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长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骆巧瑜
审判员吕智德
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蒙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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