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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姜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14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广义,个体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广义犯走私武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6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2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俊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广义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走私武器罪

2014年6月,被告人姜广义得知在美国的同村好友姜雅群(另案处理)在美国申领到持枪证,可以购买和持有枪支,姜广义遂通过QQ聊天向姜雅群索要一支美国产P380手枪。同年8月20日,姜广义签收到用胶带捆绑在奶粉罐底部的二个弹匣。同日,姜广义通过QQ告诉姜雅群已经接收到弹匣,并催要枪体。9月3日,姜雅群将P380手枪的枪体和手枪套筒拆分藏匿在2个奶粉罐内寄出。9月23日,该邮件到达国内查验时被发现其中有疑似枪支部件,烟台海关缉私分局遂对该邮件进行控制。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广义到蓬莱市虎路线邮政局领取该邮件时,被缉私部门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次邮寄的枪支部件可组成完整枪支,系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姜广义于2005年从亲戚齐奉波(已死亡)处获得自制手枪一支、子弹六发,一直私藏家中。2014年9月25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其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将上述枪支及子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广义私藏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

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广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走私武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广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姜广义的走私武器行为始于201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5日在海关缉私警察的控制下交付完成,且分别于8月20日、9月25日分两次邮递完成。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姜广义的行为应当适用(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该解释规定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才构成“情节较轻”,而姜广义走私一支非军用枪支未达到“二支以上”的量刑数量标准,可不处以刑罚。如果不考虑被告人实施走私武器行为的时间差,按2014年9月10日实施的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则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明显不公平,违反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被告人姜广义虽非法持有枪支,但从未使用过该枪支,亦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3、被告人姜广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对姜广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武器罪

被告人姜广义于2014年6月份,得知在美国打工的同村好友姜雅群(在逃)已申领到持枪证,可以购买和持有枪支。二人在QQ聊天时,姜雅群将自己已购买的两支手枪照片发给姜广义,姜广义看好了其中的一支美国产P380手枪,并向其索要。同年8月5日,姜雅群在美国将姜广义相中的P380手枪的二个弹匣,采用将弹匣捆绑在奶粉罐底部的方法邮寄给姜广义,姜广义于8月20日收到上述弹匣。同日,姜广义又通过QQ向姜雅群催要枪体。姜雅群又于9月3日将该手枪的枪体和套筒拆分,藏匿在二个奶粉罐内邮寄给姜广义。9月23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和烟台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对国际快递邮件进行查验过程中,发现收件人为姜广义的邮件中(邮单号CW942527818US)有疑似枪支部件,烟台海关缉私分局遂对该邮件进行控制。

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广义到蓬莱市虎路线邮政局领取邮件时,被海关缉私警察当场抓获。经开包查验,发现奶粉罐内藏匿疑似P380手枪套筒、枪体各一个。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人姜广义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弹匣二个。

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枪支部件可组成完整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姜广义于2005年从亲戚齐奉波(已死亡)处获得自制手枪一支、子弹六发,一直私藏家中。2014年9月25日,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对其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将上述枪支及子弹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姜广义私藏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1)在从美国邮寄来的邮包内(邮单号CW942527818US)查获伪装物奶粉六罐,内藏有美国产P380手枪一支。该邮件收件人为姜广义,联系电话为131××××7888,收件地址为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村。

(2)在被告人姜广义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弹匣二个。疑似手枪一支,疑似子弹六发。

2、书证

(1)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及被告人姜广义归案的情况。

(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姜广义出生于1977年5月11日;齐奉波死亡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户口于2012年11月27日注销。

(3)被告人姜广义接收的美国包裹详情单证实:①2014年8月5日从美国洛杉矶寄出的包裹于2014年8月20日到达蓬莱市邮政局,姜广义于2014年8月20日签收;②2014年9月3日从美国洛杉矶寄出的包裹,邮单号CW942527818US,收件人为姜广义,地址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村。

(4)烟台海关缉私分局查验记录,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姜广的CW942527818US邮包一个,内有P380手枪一支;对被告人姜广义位于蓬莱市大柳行镇虎路线村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卧室衣柜内查获疑似自制手枪一支、疑似手枪子弹四发、疑似猎枪子弹二发。

3、电子数据

烟台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提取被告人姜广义笔记本电脑的QQ聊天记录截图五张,证实姜广义(昵称友谊)与“亚群”(昵称)为走私武器多次进行犯意联络及如何将枪体邮寄中国境内的事实。

4、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痕)字(2014)98号枪支鉴定书,证实姜广义收到的从美国邮寄来手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痕)字(2014)99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姜广义家中查获的疑似手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疑似六四子弹四发、疑似猎枪弹二发,认定为弹药。

5、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系姜广义之妻)证实,姜广义于2014年8月中旬曾接收过一次邮包,邮包内是六桶奶粉,其中二桶已经破碎。她见到邮包时已经被姜广义拆开了,她没有发现邮包内有弹匣。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广义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他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同村好友姜雅群在美国办出了持枪证,可以购买和持有枪支。二人通过QQ聊天时,姜雅群发了两把手枪的几组照片,他问能否给自己购买一把。8月20日,姜雅群没有与他打招呼就直接通过邮政国际快递将二个弹匣邮寄给了他。9月25日,姜雅群又将一支美国P380枪的套筒和枪把邮寄给他,在他到邮政局签收时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2005年,他在蓬莱市大柳行齐家沟村其连襟齐奉波金矿工作时,齐奉波与湖北几个人为争工段发生纠纷,当时矛盾非常激烈,齐奉波就给了他一支手枪,弹匣内有四发子弹。事情了结后,齐奉波因病到医院治疗,还没来得及跟他要该手枪齐就去世了。几年来他一直将该枪放在自家中,从未使用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广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广义走私武器的犯罪行为持续至2014年9月25日完成,依法应当适用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罪处罚,被告人姜广义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广义适用(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姜广义归案后认罪悔罪,对所犯二罪均可从轻处罚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姜广义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姜广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广义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树奎

审判员于文波

审判员潘军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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