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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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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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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辽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40号146门的新概念网吧,头戴口罩、手持砍刀威胁、恐吓网吧内收银员贾某某,抢走网吧账款现金人民币300元。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清泉巷43甲号的新天地超市,头戴口罩、手持砍刀威胁、恐吓收银员谢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两包软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4元)。2015年12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NE766的银灰色中华骏捷牌轿车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北红村加油站,在其加满200元人民币的93号汽油后,头戴口罩、手持砍刀威胁、恐吓加油站加油员被害人宋某某,并抢走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10元后驾车逃跑。2016年1月3日19时3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三和百货商场附近,被告人曾某乘坐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2A438蓝色海马牌出租车前往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生活区,当出租车行驶到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北乱村北侧的路上时,被告人手持砍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徐某,抢走其身上部分证件和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曾某又命令徐某将车开回至苏家屯区铁路医院附近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并逼迫徐某将建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500元取出后抢走。抢劫得手后,被告人曾某又让徐某将车开至苏家屯区十里锦城小区附近。而后被告人曾某下车并换乘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2A127蓝色海马牌出租车要求去往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大韩台村。当出租车行驶到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大庄科村的法雨寺附近时,被告人曾某手持砍刀威胁、恐吓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夺刀后借机下车逃跑,被告人曾某随即驾驶该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已返还)逃离现场。当车辆行驶苏家屯区永乐街道杨树林村的桥涵洞时出现故障后,被告人曾某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50元抢走并弃车逃跑。
被告人曾某共抢劫5起,抢劫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4944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的家属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苑某某、李某甲、崔某、曾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徐某、赵某某陈述,急诊病历,扣押及返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坦白同种较重罪行且积极主动的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依法缴纳罚金,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景秋
审判员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王梦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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