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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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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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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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鄂09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犯抢劫罪罪,于1992年3月28日被原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晏砦村附近一超市旁,趁被害人吴某躲雨之机,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绿源HWX-512BT型”电动车盗走,后该被盗电动车被被害人吴某之妻涂某从被告人叶某家中追回。
2016年7月5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星光村被害人高某家,趁被害人高某卸货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876221523504600)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2016年7月8日,被害人高某从公安机关领回其被盗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红色绿源“HWX-512BT型”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4元、被盗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876221523504600)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领条、被盗车辆出库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涂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抢劫犯罪前科,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卓
人民陪审员乐志洪
人民陪审员严郁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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