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987年7月6日因犯
故意杀人罪(未遂)、强奸妇女罪、流氓罪、
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
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多次到新昌县儒岙镇屋沿坑村村民潘某甲、潘某乙的田里,趁无人之际,窃得红枫树苗共计129株,后将树苗种于其自己的田里。经评估,红枫树苗共计价值人民币774元。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红枫树苗129株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清点记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第2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87)新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并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强
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法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杰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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