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2012年11月12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
取保候审。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
赌博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用于赌博的牌九牌,在其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新村65幢211室,组织杨某乙、王某、蔡某、“唐僧”、“六哥”、“成哥”、“大姐头”、杨军、“老王”、“大胖”等人到房间内以翻“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共计十八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乙、蔡某、潘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西行决字(2012)第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涉案赌资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杰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