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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刑事律师网整理)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8-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曦,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坚秋,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曦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蔡坚秋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10月间,周某甲向被告人蔡坚秋借钱未付而将一把黑色自制仿64式手枪交给蔡使用。期间,蔡坚秋将该枪支交由王曦保管。同时,蔡坚秋还将一把银白色改制仿64式手枪交给周某甲保管。2012年11月5日11时许,民警依法对东莞市黄江镇某花园旅馆进行检查时,在该旅馆204房抓获蔡坚秋和周某甲,在205房抓获王曦。在该205房内搜出王曦替蔡坚秋保管的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并搜出王曦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79.9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5.5%)。在周某甲身上搜出2枚制式12号猎枪弹。在周某甲借用驾驶的小轿车里搜出周某甲替蔡坚秋保管的改制仿64式手枪一支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三枚后民警对停放在205房楼下的王曦驾驶的粤A3***P广本雅阁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内搜出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八枚、制式12号猎枪弹一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庭上宣读、出示的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苏红等证人的证言,电子秤等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曦、蔡坚秋及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曦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持有毒品罪;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王曦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坚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曦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蔡坚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车牌为粤A3***P的雅阁小轿车一部、车牌为粤BF***8的宝马小轿车一部予以没收,由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安机关提讯证的签名人员与实际提讯人员不符,且提讯人员只有一名,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到案人员也前后不一,程序违法。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与案发时间不符,办案人员没有进行现场称量。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毒品、电子秤的所有者是其本人,在某花园宾馆搜出的毒品并不当然是其碰过的蔡坚秋的那包毒品。4、其所有的雅阁小轿车和宝马小轿车仅是其交通工具,并非作案工具,原判予以没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持有毒品的故意,原判仅凭口供定罪,就算认定其接触过蔡坚秋所持有的那包毒品,但时间极短,也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未予减轻处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间,同案人周某甲(另案处理)因欠原审被告人蔡坚秋的钱,便将一支黑色手枪给了蔡坚秋抵债,蔡坚秋后将该枪交由上诉人王曦保管。后蔡坚秋又将一支银白色手枪交给周某甲保管。2012年11月4日,王曦、蔡坚秋等人先后住进东莞市黄江镇某花园旅馆205和204房。5日上午,周某甲亦驾车来到某花园旅馆204房。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某花园旅馆进行检查时,在上诉人王曦住的205房内搜出黑色手枪一支和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并在王曦驾驶的粤A3***P广本雅阁轿车内搜查出子弹八枚、猎枪弹一枚。接着,公安人员在某花园旅馆204房抓获蔡坚秋和周某甲,并在周某甲身上搜出猎枪弹二枚,在周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里搜出银白色手枪一支子弹三枚。经鉴定,在王曦处查获的手枪是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是枪支;八枚子弹是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一枚猎枪弹是制式12号猎枪弹,均是弹药;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579.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95.5%。在周某甲处查获的手枪是一支改制仿64式手枪,是枪支;三枚子弹是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二枚猎枪弹是制式12号猎枪弹,均是弹药。

另查明:上诉人王曦在一审被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贩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某花园旅馆205房。205房坐南朝北,共有两个部分,其中西部是车库,东部是住房。车库内停有一辆广本雅阁小轿车,车牌为粤A3***P。车内驾驶位上有一发疑似散弹枪子弹,车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之间的储物箱内有一个铁盒,盒内有八发疑似手枪子弹和疑似枪部件。进入205房见室内是一个标准间。双人床上被褥散乱,床上有一个彩条手提袋,袋内装有一包透明状晶体,一个蓝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一把电子秤。卫生间内东北角是一间蒸汽室,在蒸气室与卫生间东墙之间的夹缝里有一个咖啡色单肩包,包内有一把疑似手枪物体,手枪物体内有一个疑似手枪弹夹物体,一串宝马牌钥匙和一些杂物。在204房车库内发现一辆银色宝马小轿车。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

2、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某汽车旅馆205房和粤A3***P小轿车依法进行搜查。在205房内搜出一包白色的晶体,重约604.3克、一把黑色电子秤和一把黑色的仿六四手枪。在粤A3***P小车里搜出一枚蓝色疑似散弹枪的子弹和八发仿六四手枪子弹。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某花园旅馆204房。在204房内抓获周某甲,并从其身上搜出两枚散弹枪子弹。在204房北侧靠路边停有一辆车牌为粤F23379的银色日产轩逸小轿车。在车内副驾驶座一个单肩包内查获一把电子、两包透明晶体、一包红色药丸和一管红色药丸状颗粒、一把仿六四手枪、一个弹夹和三枚子弹。204房车库内停有一辆车牌为粤BF***8银色宝马小轿车。

(二)物证

1、毒品一批:均为现场缴获的毒品。

2、枪支弹药一批:为现场缴获的枪支弹药。

3、粤A3***P雅阁小汽车一辆、粤BF***8宝马小汽车一辆及电子秤一个、单肩包一个:均为从现场提取的涉案物品。

(三)鉴定意见

1、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579.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为95.5%。

2、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送检的车牌为粤A3***P金色雅阁牌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过。

3、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送检的车牌为粤BF***8银色宝马小轿车的车架号码被凿改过。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黑色类似枪支部件擦拭物为王曦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9590514×1019倍;弹夹擦拭物检出混合基因分型。

5、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某花园旅馆205房提取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64式手枪,是枪支;提取的子弹形物品是8枚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和1枚制式12号猎枪弹,均是弹药。

6、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某花园旅馆204房旁周某甲的小车上提取的枪形物品是1支改制仿64式手枪,是枪支;提取的子弹形物品是2枚制式12号猎枪弹和3枚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均是弹药。 

(四)书证

1、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5日分别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某花园旅馆205房和204房将上诉人王曦和原审被告人蔡坚秋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诉人王曦扣押了疑似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八发、散弹枪子弹一发、粤A3***P小轿车一部、粤BF***8小车一部、白色晶体一包、电子秤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单肩包一个。

3、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苹果牌的手机一部发还给上诉人王曦。

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从原审被告人蔡坚秋处扣押了苹果手机一部。

5、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苹果牌的手机一部发还给原审被告人蔡坚秋。

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从上诉人王曦缴获了白色晶体当场秤重为604.3克。

7、情况说明:从上诉人王曦处查获的毒品毛重为604.3克,经鉴定净重为579.9克。

8毒品缴交收据:缴获的毒品已依法上缴。

9、收缴物品缴送清单:缴获的枪支、弹药已依法上缴。

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诉人王曦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

11、情况说明:扣押的车牌为粤BF***8和粤A3***P的小汽车在网上均没有该两车牌的记录。

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证实上诉人王曦与原审被告人蔡坚秋、的身份。

13、起诉书证明:周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

(五)证人证言

1、苏红证言:我和男朋友王曦是2011年10月认识的。2012年11月4日22时许,我和王曦去厚街朋友那里玩,5日早上6时许回来黄江镇某花园205房休息。大约10时许有警察过来检查,在我睡的床头边的缝里搜到一个袋子,里面装着一包白色的物品,不知道是谁放的。警察怀疑是毒品,就把我和王曦一起带回派出所。王曦所开的是一辆金色本田小车。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男朋友王曦。

2、王中芹证言:我于2009年7月到某汽车旅馆工作,负责打扫卫生。2012年11月5日10时许,警察在某汽车旅馆205房内发现了毒品。我最后一次打扫205房是在11月2日12时许,当时205房被打扫干净,没有留下东西在房间里,床上和蒸汽柜上都没有留下东西。

3、董小清证言:我在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某汽车旅馆工作,负责前台登记。2012年11月4日13时许,有一个男子拿了一个叫何翠珍的身份证来开房,我就给该男子开了205房,收了300元后该男子就拿着钥匙去了205房。当天16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过来说再开一间房,我就又给该男子开了204房。

(六)同案人及上诉人的供述

1、同案人周某甲供述: 2012年11月4日16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接到吴某甲的电话,他说要过来黄江玩,我说等睡醒后再找他。19时许,我醒来后将王曦的车开去某花园汽车旅馆205房还给王曦。因王曦在睡觉,我就把车钥匙给了王曦的老婆,并问蔡坚秋在哪里,王曦老婆说蔡坚秋在205房睡觉。我从旅馆出来后就打电话给马飞说要借他的车,马飞就叫我到黄江镇天红广场找他,我见到马飞后拿了车钥匙,马飞叫我到某乙酒店门口停车场开车。22时许,我开车到深圳市公明镇广场载朋友吴某甲过来黄江,在黄江镇某酒店沐足。在沐足期间,我打马飞的电话说要买毒品,后我一个人去了樟木头镇的一天桥上向马飞购买了3000元毒品又回到某酒店。一直到11月5日5时许,我就去某花园汽车旅馆205房找王曦,当时王曦不在,我就和吴开车出去逛街。约10时许又回到汽车旅馆找王曦,房门是锁着,王曦还在睡觉。我见204房门没锁,就去了204房找蔡坚秋,把蔡坚秋叫醒。我进了204房没几分钟就有警察来查房,我见桌子上放有两枚散弹枪子弹,就将子弹放进自己的口袋。后来警察从我的挎包里搜出两小包冰毒、一小包麻古、两枚散弹枪子弹,又从我开过去的车里面搜到一把银色枪身的仿六四式手枪、一个弹夹和三枚子弹。我不知道车里有枪,但大概在2012年10 月中旬左右,王曦来找我,因我之前欠蔡坚秋一万多块钱,王曦叫我搞个铁也就是枪送给蔡坚秋,也可以当是还账。我说你帮我搞回来就行了,王曦叫我也一起去。后来王曦就带我到樟木头一个叫兵哥的男子的住处,兵哥说他不卖枪,用东西换东西就好,并问我有没有玩的东西。我就拿了13克左右的冰毒给兵哥,兵哥说给他一二十块钱意思一下,我就拿了一百元钱给了兵哥,然后拿了一把银色的枪和王曦走了。回到黄江后,我拿枪玩了几下就坏了,我打电话告诉了王曦,他说帮我搞一下。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王曦过来说要把枪拿去修,又给了一把黑色的枪给我,让我拿去给蔡坚秋,然后把那支银色的枪拿走了。我隔了一天就坐车到陆丰把那把黑色的枪给了蔡坚秋,并说“我把枪放在你这里,等我有钱还你了再把枪还给我”。不知道为什么现在那把银色的枪又会在我开过去的车里。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王曦。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蔡坚秋。

指认照片笔录及情况说明:指认出照片上的黑色枪支就是其给蔡坚秋,后在王曦住的黄江镇某花园旅馆205房内缴获的枪支。

2、上诉人王曦供述:2012年11月4日13时左右,我用别人给我的一张叫何翠珍的身份证开了东莞市黄江镇某花园205房。5日11时左右,公安人员来搜查,在房内搜出一包冰毒和一把手枪,在我的车上搜出子弹。冰毒是白色晶体,是用一个彩色的手提袋装着放在床和床头柜之间的缝隙里的,重约604.3克;一把黑色的仿六四手枪,是放在我的挎包里的,我见有公安人员来查,就把挎包藏在洗手间的蒸汽柜后面;八发仿64子弹和1发散弹枪子弹都是放在我的车牌为粤A3***P广本雅阁车上的。那把黑色仿64枪是我在2012年10月份用一部蓝鸟走私车和阿兵换的,换了不到一天就被左云(即周某甲)拿去给了小胖(即蔡坚秋)了。因为周某甲欠了蔡坚秋的钱,我和周某甲关系很好,自己拿枪也没用,所以就把枪给了周某甲去给蔡坚秋抵债。2012年11月2日,周某甲叫我去陆丰接蔡坚秋,说是让我帮他们去追一笔三十多万的欠款,并说如果追回欠款就给我500克冰毒作报酬。蔡坚秋上我车的时候,提了一个纸提袋,还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大包冰毒,后来也没有去追债。在回来的路上,蔡坚秋在车上找了一个彩色的手提袋,把冰毒放在手提袋里。到了黄江后,我在泰园酒店开了503和505房。蔡坚秋把纸提袋给我,里面就是一把黑色的仿64手枪和一把银色的仿64手枪,蔡坚秋说枪坏了,让我帮忙修一下。后我拿这两把枪到樟木头镇找阿兵修理。11月3日7、8点左右,阿兵就把枪修好送回来,说要三克冰毒作为报酬,蔡坚秋就在房间拿了约三克冰毒给阿兵,阿兵就走了。当晚我们觉得泰园酒店的房间不好就退了房,去某乙酒店开1021房。11月4日,我觉得这么大包冰毒放在车上不好,就把冰毒拿到1021房的保险柜里放着。我知道蔡坚秋带了毒品,就不想和蔡坚秋住在一起,于11月4日13时许就去某酒店开了205房准备给蔡坚秋住,蔡坚秋到了某205房说很累,就让我去某乙酒店1021房把毒品拿到某酒店205房。我去1021房拿了毒品回来,我就把冰毒放在床上,叫蔡坚秋自己放好,随后我就出去了。19时许回来后,我觉得205房不够住,就多开了一间204房给蔡坚秋住。23时许,我和女朋友苏红、蔡坚秋去厚街镇,在车上,我看见蔡坚秋那把黑色的手枪放在车上,我就让蔡坚秋放在我的挎包里。我们11月5日5、6点左右回到某花园,我和苏红回205房睡觉,蔡坚秋就去了204房睡觉。到了10时许,就有公安机关的人来查房,我想起挎包里还有一把枪,就把包藏在洗手间的蒸汽柜后面。公安机关进来后,从房间的床和床头柜之间的缝隙里搜出那包重约604.3克冰毒,我才知道蔡坚秋把冰毒藏在了那里。在房间查获的冰毒和仿64手枪都是蔡坚秋的。那辆粤A3***P的广本雅阁汽车是我自己的,另外那辆宝马牌汽车也是我的,在雅阁汽车上缴获的子弹也是蔡坚秋的,我只知道有子弹,但有多少发不清楚,那一发散弹枪子弹是我的。我被抓时,蔡坚秋、周某甲以及周某甲带来的一个朋友在204房,周某甲是开一部轩逸牌的日产车来的,之前那把银色的仿64枪放在日产车上了。那把银白色的枪,是蔡坚秋让周某甲去找人换来的。因为换枪给周某甲的人跟我关系很好,所以他告诉我说蔡坚秋让周某甲换枪的事。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周某甲就是住在黄江镇某汽车旅馆204房并且其车上有一把银色的仿六四手枪的男子“左云”;辨认出蔡坚秋就是给其毒品和两把仿手枪的男子“小胖”。

指认照片笔录:指认出照片上的手枪、子弹及毒品均系在其住房和小车上搜查出来的物品。

3、原审被告人蔡坚秋供述:我是2012年11月3 日11 时许,王曦我开车到我老家接我到东莞黄江的。当晚住了某乙酒店1113房,王曦住另一间房。2012年11月4日王曦在黄江镇某汽车旅馆开了205房,后来不够住,王曦的女朋友又开了204房给我住。20时许,我和王曦、王曦的女朋友及王曦的另外两男一女三个朋友到某乙酒店1021房,后我们一起吸冰毒。冰毒是王的朋友带过来的。22时许,王曦那两名男子就先走了,走时交代王曦帮忙送一下那名女子回常平。我们就送了那名女子回常平, 11月5日1时许,我和王曦及王曦的女朋友三人又去厚街,直到6时许我们才回到黄江某汽车旅馆。后我就在204房睡觉,一直睡到11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机关在王曦住的205房搜到了毒品和一把黑色的手枪。在我被抓的前一天,我在车上见过王曦的这把黑色手枪,他把枪放在包里,我拿出那把枪玩了一会,王曦叫我不要在车上乱看,我就将枪放回包里了。搜出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在周某甲车里搜到的一把银白色的手枪是在约两个月前左云(即周某甲)拿到陆给我的。因周某甲欠了我约8000元,而且周某甲是贩卖毒品的,他想讨好我,想我介绍客户给他,所以就拿了那把枪给我,说还了钱再拿走。我玩了约二十天枪就坏了,我就给周某甲拿去修,周某甲就把枪放在他的车上。后来我就不知道这把枪的情况了。直到被抓后,我才看到了那把银白色枪的照片。我听朋友说王曦贩毒,但我没有亲眼见王曦贩毒,也没听王曦说过他贩毒。我自己吸的毒品是我在老家买的。被抓当天我和周某甲、王曦等人在旅店吸的毒品是我从老家买的,我也没有收周某甲和王曦的钱。粤A3***P的雅阁汽车是王曦的,另外那辆宝马牌汽车是王曦卖给我的,当时宝马车停在我住的房间门口。王曦的那把黑色的枪是周某甲在樟木头买的,后来放在我这里,我又交给了王曦,具体时候给的忘记了。白色的那把枪是周某甲用来给我抵债的,后来枪坏了,我就给周某甲拿去修,周某甲就一直没有给回我。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王曦。

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周某甲就是“左云”。

此外,在二审期间,东莞市看守所给本院转来一份《关于在押人员王曦检举揭发立功表现书》及相关材料,反映王曦在押期间向该所检举孙化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转东莞市凤岗公安分局核查,在东莞市厚街镇汇景豪庭一房间起获毒品、枪支和现金的情况,认为王曦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及时为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提供有力帮助,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上述材料,本院依法函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要求就王曦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提出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阅材料后提出如下意见:

1、《检举信》没有写明检举时间。2、《询问笔录》仅有记录员签名。3、《立案决定书》没有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无法证明与举报对象的关联性。4、《检验鉴定报告》记载的受理日期和检验开始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0日,而根据其他材料和该报告的部分检材,即根据王曦举报信息所查获的毒品,查获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报告的检验开始时间早于检材查获时间,不符合逻辑。5、所附材料没有任何印章、签名或说明,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综上,上列五个证据瑕疵问题不能获得补正或合理解释,则王曦构成立功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对于王曦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提讯证的签名人员与实际提讯人员确实存在不符情况,但该提讯证的签名人员均参与本案的侦办,且每次讯问均有二人签名,故提讯证中存在参与侦办人员姓名混淆签名的瑕疵对讯问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公安侦查机关虽有二份《到案经过》的情况,前后二份只是一人姓名不同,但后一份是前一份内容的充实和补充,并不涉及程序违法;对于《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与案发时间不符的问题,一审已作解释,公安机关也已出具证明,证实该落款日期为笔误,在案证据证实《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为2012年11月5日在现场某汽车旅馆205房所作,这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与其本人按捺指模签认;某花园旅馆205房是其办理入住手续与其女朋友一同住入的,其曾供述在入住花园旅馆205房前,其与蔡坚秋从陆丰开车到黄江镇时便带了一包冰毒入住了黄江镇某乙酒店1021房,其把冰毒拿到1021房的保险柜里,开了某花园旅馆205房后,又回某乙酒店1021房将毒品拿到某花园旅馆205房放在床上,被公安人员从某花园旅馆205房大床和床头柜之间的缝隙里查获,其辩称在某花园宾馆搜出的毒品并不当然是其碰过的蔡坚秋的那包毒品没有事实依据。其明知从陆丰携带了毒品到黄江,不仅将毒品从车上拿到某乙酒店存放,又从某乙酒店带到某花园旅馆藏匿,使毒品一直处于其携带、存放、隐藏的非法持有状态之下,足见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故意,查获毒品是否属其本人所有,并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粤A3***P与粤BF***8小轿车作为作案时上诉人王曦与同案人蔡坚秋所使用,且案发后在车中搜出手枪子弹,而该二辆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过,并无真实登记,予以没收依法有据;原判虽认定其重大立功,但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地位和作用作从轻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曦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本院二审期间,东莞市看守所向本院反映王曦在押期间向该所检举孙化伟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和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函及相关材料,经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阅材料后提出的意见属实,现有材料证据瑕疵问题不能获得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王曦构成立功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曦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还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王曦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蔡坚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曦检举他人的犯罪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曦上诉所提理由以及东莞市看守所再提交的关于王曦再有立功表现的材料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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