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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8-19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        
(2014)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凉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凉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我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内蒙古凉城县六苏木镇九犋牛沟后草沟村西北大东山林地放羊,放羊的过程中吸烟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986.35亩,烧毁的有杨树、沙棘、杏树、柠条、落叶树,经鉴定烧毁林木价值24712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证明材料、证人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照片、森鑫价评字【2014】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986.3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和村民一起救火,尽力挽回损失,并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璟平 
审 判 员 张宁 
人民陪审员 赵勇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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