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河南省镇平县某某村人,住临朐县某某有限公司。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群内昵称“快乐”)于2014年9月5日创建米聊“大家嗨起来”公会(公会成员104人)并在该公会中发布淫秽视频、图片、淫秽语音、链接等与公会内成员共享。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六次发布淫秽视频到“大家嗨起来”公会中供公会成员分享,经临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发布的音频、视频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梁某某对群内其他管理员或者成员发布的淫秽视频、图片等信息没有采取任何屏蔽淫秽信息或者删除发布淫秽信息成员等措施,而是任由公会成员自由发布传播、分享。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侦查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素红
2016年11月2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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